這就是三歲女童案被告無罪的更一審判決。
個人對於「彈劾一群自封的正義之士」會如此熱門感到相當意外,因為在去年(2010)九月時我也寫了兩篇相關文章:
「發揮正義感,也需要智慧」、「正義是遠勝於所有其他條件的概念…嗎?」
但是當時沒有什麼熱烈的迴響(2011年4月15日此時兩篇文的人氣分別是1997和846),比起「彈劾一群自封的正義之士」短短幾天就11593的人氣來說實在是很少。
(也遠低於「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判決書解說」的三千多。)
因此我當時寫的時候根本沒想過會有什麼廣大迴響,甚至覺得文章底下的回應應該又會是滿滿「此人挺姦殺犯」的高帽子(雖然「彈劾」和「解說」兩篇和姦殺一點關係也沒有),哪知道文章一貼出,支持聲音居然比幹譙聲音大……世事難料就是在說這個樣子吧。
因為這個老飯是因為老馬提名邵燕玲當大法官而又被炒起來的,故某些人會覺得有政治意圖,但值得欣慰的是,不管原因為何,已經開始有人會去看判決書寫些什麼東西,而不是盲目地跟著某些名嘴和網路名人大放嘴砲。
下列,白色裁判書原文,水藍色本人解說。
被告名字…由本人河蟹之。(理由:保護被告)
不管是要悼念還是案件討論,都不必然要知道被悼念者與案件被告的完整姓名(住址電話更不用說),就如同我們即使不知道歷代祖先姓名,一樣可以在清明節祭祖。
【裁判字號】 99,上更(一),166
【裁判日期】 991220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OO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8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78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OO無罪。
判決結果。
因為高等法院是事實審,因此底下會有大片事實陳述(包含公訴理由、被告辯解和法官調查)。
而最高法院是法律審,因此直接引用二審認定的事實。
雖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的理由是「證據不全」(法律層面),但更審的結果卻是發現「時間不夠」(事實層面),邵燕玲庭並不見得知道下級審在事實層面的調查有缺陷,因此被告更一審無罪只能說是歪打歪著,和邵燕玲那一庭沒有什麼關係。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以:被告吳OO與代號0000-0000 號未滿14歲幼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下稱A
女)之祖母為同事,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30日(事實上應為95年3 月29日)上午12時30分許,A 女之祖母攜同A
女至高雄市○○區○○街135 巷2 號友人許○○住處打麻將,因許○○邀集到場打麻將之牌友計有5
人,被告吳OO遂主動退出牌局,豈料其竟萌生色念,出於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帶A女出外遊玩為藉口,騎乘機車將A
女帶至高雄市○○區○○街37巷2 號自宅內,脫去A 女之內褲,違反A 女意願或以手指、或以眼鏡、或以吸管插入A 女之下體,並親吻A
女之耳朵、胸部及下體等處而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嗣因當日傍晚A
女向其母親即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下體疼痛,經追問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OO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14歲以下幼女為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上面這段是描述檢察官提起公訴的理由,不是這一審法官認定的事實。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法官的法條解說時間。
有時候這部份是可以複製貼上的。(因為這是刑訴的共通標準,不侷限於個案)
簡單說就是「要證明有犯罪,就得有證據(不管是間接證據還是直接證據),要是沒有證據,那就不能判有罪」。
三、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OO涉有前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 女及A
女之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單1 份、95年9
月25日高市警鑑字第0950066074號測謊鑑定書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上面這就是檢察官(公訴人)提出的證據:
1.被害者的證詞
2.被害者母親的證詞
3.證人的證詞
4.驗傷單
5.測謊鑑定書
四、程序方面:
(一)A 女、A 女之母及祖母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A 女、A
女之母及祖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5
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這是在說明被害者(三歲女童)、被害者的母親和奶奶,在「審判以外」的證詞為什麼沒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159~159-5條的規定,就是在說明「被告以外之人」(公訴程序當中也包含被害人)什麼證詞(含書面和言詞)有證據能力,什麼證詞沒有證據能力:
|
得為證據 |
不得為證據 |
159 |
|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證詞 |
159-1 |
被告以外之人對法官的陳述(不分審判內外) 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對檢察官的陳述 |
例外:偵查中陳述顯然不可信時 |
159-2 |
被告以外之人在檢事官、警察調查中的陳述,比審判中更可信(符合證據)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時 |
|
159-3 |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失憶、無法到庭、到庭而拒絕陳述,其於調查時的陳述(需證明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時 |
|
159-4 |
無顯然不可信情況,公務員的文書和專業人員的文書 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之文書 |
|
159-5 |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的陳述,由當事人(檢察官、被告、自訴人)同意為證據,而作成情況適當者 知有159-1不得為證據之情況而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者 |
|
這部份的證詞在高等法院的前審裡面就已經不被認為有證據能力了,更一審只是繼續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罷了。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第0950066074號測謊鑑定書部分:
另
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
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
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
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測謊原理解說。
底下則是說明測謊的局限性、不可再現性(所以重測是沒啥用的),無法與DNA(去氧核醣核酸)等科學技術相比。
然
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
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
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
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
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
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
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可資參照)。
解釋測謊可以作為偵查工具,但不能用於認定是否犯罪。
(舉個例子說,江國慶就是測謊沒有過)
那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是判例,判例是最高法院公布給法官用於審判的標準,案子本身的罪名並不見得等於引用判例的審判罪名。(比如說竊盜案的判決有可能引用殺人案的判例)
例如上述該判例的案子是「殺人未遂」案。
是本件測謊報告雖顯示被告就若干問題有情緒反應,然被告因前一晚未睡好而精神不佳,且自認受委屈而感到憤慨,情緒因而受干擾,測謊結果之準確度當然亦受影響,因此該測謊報告,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證據能力。
此處法官接受被告「情緒干擾」的說詞。
如果是血型、DNA鑑定的話,當然就沒有情緒干擾,但測謊失準的可能性不小,頂多可以作為參考,但要拿來證明該人有無犯罪…很難。
(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屬傳聞證據。按此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因本件受有傷害後,至醫院就診治療,醫生為其治療所書具之診斷書,此診斷書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經被告對於此文書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因為被告同意為證據,故有證據能力。
我們一般會認為警察的筆錄和驗傷單是「證據」,但實際上並不是(因為會有「因個案而偽造」的問題),所以就算有筆錄還是得出庭,或者在偵查中告訴檢察官。
至於驗傷單,一般是認為沒有證據能力,除非有特別法規定。(例如性侵害防治法)
159-4的特信性文書,在立法時所指的是一般持續記錄、難以為未來某特定案件證據而偽造的文書,例如會計記帳的帳本和病歷。
在這方面學界和實務上有很多討論,如果從特信性文書「難以證人陳述」的標準來看,把「光一張驗傷單」視為無證據能力是比較適當的。
(當然開驗傷單的醫生還是能到庭陳述,這時候就有證據力了。)
(四)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另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
開部分外,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1頁),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除上面那些之外,原告被告雙方都同意為證據,故有證據能力。
五、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OO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載斯時未滿4 歲之A 女外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將A
女載至友人顏○○家中玩耍,並未將A 女載至伊位於高雄市○○區○○街37巷2 號之住處,亦未對A 女為性交,至A
女下體之傷勢,可能係洗澡時所造成,與伊並無關等語。
上面的是被告辯解。
被告承認有載小女孩去朋友家玩,但沒有帶回家也沒有侵犯她。
底下就是法官的說法。
六、經查:
(一)證人A 女雖於95年3 月30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昨日(即95年3
月29日)載伊外出後,曾將伊褲子脫下,撫摸伊並親吻伊之性器,又以手指、眼鏡及吸管等物插入伊之性器(即A女所稱尿尿的地方),被告下體亦曾射出白色類
如鼻涕般之黏稠狀液體,之後被告即以溼紙巾擦拭,伊亦曾見到被告之陰毛及性器(即A 女所稱之「毛毛」及「鳥鳥」)等語(以上均由A 女口述,並搭配A
女指認性侵娃娃作出動作,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勘驗筆錄),然同日之警詢筆錄,A
女亦證稱:「(他有沒有用東西給你用這裡【指生殖器部位】?)A
童搖頭。」、「(阿義阿公有沒有給你親親?)沒人啊。」、「(有沒有人給你親親?)沒人啊。」(見原審卷第144 頁勘驗筆錄),是被害人A
女於警詢時,就被告有無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即已前後反覆不一,相互矛盾,是否可採,不無疑義。又被害人A 女於原審97年4
月10日審理時,對於被告是否擁抱、親吻及見過被告之裸體等問題,均證稱:「沒有」,而當時訊問時,原審尚問及被害人A
女究竟是「不記得」或「沒有」時,A 女均回答「沒有」,而非「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可見被害人A
女先後於警詢、原審之指訴不一,是否足採,尚非無疑。
也就是說,在「同一天」的筆錄當中,小女孩就已經出現了兩種說法。
一種是「有性侵」。(先)
一種是「沒有性侵」。(後)
兩年後(被害人5歲多),審判時的回答也是「沒有」。
先不考慮兩年後是否還記得(雖然「被害者」說的是沒有而不是不記得),光是案發隔日的警訊就已經有兩種說法了,即使要採信她的證詞,又怎麼知道哪個才是真的?
因此「存疑」是正確的選擇。
在這個部分,某些「正義之士」都犯了一個先入為主的毛病,也就是說當「被害者」說「有」和「沒有」的時候,只會採信「有」,而認為「沒有」是因為年幼的被害者表達能力欠缺。
這種認知其實就是已經先認定了被告絕對有幹這種事情,然後把女孩的證詞拿符合的來用,至於不符合的就視若無睹。
實際上當女童同一天的證詞有矛盾時,女童證詞就該被視為可疑的,而不是可採信的。因為你不知道該採信哪一種說詞,貿然相信其中一種,那和去廟裡面擲筊毫無差別(正確機率都是50%)。
這類偏見不僅只出現在「正義之士」身上,實際上也可能出現在司法人員甚至於科學家身上,當你期待什麼結果時,你所期待的結果就更容易發生,並不是因為人的意念改變了世界,而是因為人的意念改變了自己的標準。
(二)A 女於95年3 月30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發現其雙側小陰唇內側確有擦傷紅腫之傷害,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置於偵查卷第2 頁證物袋內)乙節;然該傷勢,依高雄市聯合醫院96年10月24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60006990函所載:「A
女下體所受之傷害,不似銳器入侵,也可能是手指造成,‧‧洗澡時如用力搓洗或搔抓亦可能造成上述傷勢。」有該院函文在原審卷第115 頁足憑,可見A
女指訴遭被告以眼鏡及吸管等尖銳物品侵入下體,尚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高院)前審是認為眼鏡和吸管「也可能沒有尖銳部分」,這其實也犯了一個錯,就是它沒有證明「被告使用這些物體侵入女童下體」,而是在說「被告不能排除有用這些物體侵入女童下體」,就無罪推定來說,這樣相當於「被告不見得沒有罪」的論述是有問題的。
然後前審又說若用手指侵入就符合驗傷結果,一樣是無視不符合部分,只專注於符合部分的偏見。
而且鏡框也就算了,吸管要怎樣才不具有尖銳部分?即使是平管口的吸管,其硬而薄的管身也可能刮傷黏膜啊。
(三)本件案發後警方曾立即至被告家中搜索,但並未搜得A 女所稱之眼鏡、吸管等相關證物扣案,亦曾採集被告之唾液送驗,然卷內亦無相關之檢驗報告可資佐證,是被告是否有為公訴人所指訴之性侵害犯行,並非無疑。
簡單說,沒有證據證明有性侵。
何
況被害人A
女於警詢時亦稱:「(阿義阿公帶你去買糖果,然後帶你去他們家,那個打你的弟弟,是阿義阿公家的弟弟,還別人家的弟弟?)別人家的弟弟。」等語(見原審卷
第144 頁勘驗筆錄);且證人顏○○於原審97年2 月21日審理時節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帶A
女到我家跟我孫子玩,在我家停留約10分鐘,大約是在中午,那時我家有1 名5 歲大的孫子陪A 女玩。」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是由被害人A 女之警詢陳述及證人顏○○之原審筆錄觀之,被告案發當天是載A
女去朋友顏○○住處,而非被告自己住處,被告自不可能於自己住處對被害人A 女為性侵害之行為甚明。
證明被告當日有載女童前往顏姓證人家。
在前審,法官以證人不確定是哪天而不採信這段說詞。但事實上事隔兩年(95~97),能記得是哪天的人才是詭異。
這方面其實也很好證明,只要問女童家屬,被告載過女童幾次即可。
(四)證人許○○於警詢時證稱:吳OO約於12時20分許,以他的重型機車載A 女出去,有告知A
女的奶奶,約30分鐘後返回,回來後並未發現有何異狀,A 女便在泡茶桌玩玩具,A 女有告訴我該玩具是吳OO送給她的,而且吳OO有跟我說過A
女不要布丁要玩具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可見被告載被害人A 女出去玩,返回許○○家中後,A 女並無異樣,果真在這段期間,被告有對A
女為本件性侵害犯行,A 女返回許○○住處,依常理,似應會有哭鬧之情形發生。
這裡的證人許○○最近似乎CALL IN到2100(我沒在看2100~)宣稱是一個小時,但許○○沒有看時鐘,也就是以「感覺」認為是一個小時。
2100的影片片段
我們該相信人的「感覺」,還是監視器的「計時器」?
還有,這裡也證明了被告有買玩具送給女童。
下面就開始進行時間計算了。
(五)被告提出沿高雄市○○區○○街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於97年2 月21日勘驗結果,是日12時19分零9
秒、12時19分40秒、12時43分整及12時43分33秒,均確有一身著白色長袖上衣之男子騎乘機車載送孩童經過該等監視錄影設備所在之地之情事,有
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顯示被告於95年3 月29日中午搭載被害人A
女之回程時間,係於12時43分33秒經過○○街與○○街口之監視器,嗣後約於12時52分59秒經過許○○住處前○○街之監視器,此段時間約「9
分26秒」,而依本院於99年10月8 日前往現場實際勘驗行經路線所需時間之結果(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5頁至第61頁):
被告與女童出現在監視器中的時間(都是12時):
19分零9秒<--監視器A(中泰街與三山街口監視器)
19分40秒<--監視器B
43分整<--監視器B
43分33秒<--監視器A
52分59秒<--監視器C(久昌街監視器)
之所以分成三組,是因為間隔時間很短(都3X秒),可以確定為一路騎過去。
於是當天行程應該是:
許某家--監視器A--監視器B--顏某家--監視器B--監視器A--(超商+自己家,或相反)--監視器C--許某家
兩次監視器B之間的空格時間為23分20秒,扣除去顏某家的時間,其實不會比監視器AC之間長到哪去。(或許還有路徑考量)
接下來就是確定監視器AC之間的時間(9分26秒)夠不夠拿來去超商+騎回家性侵(或者先性侵後去超商)了。
1.如以第1 次勘驗顯示,由○○街與○○街口之監視器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再至許○○住處前久昌街之監視器間之路程,行車時間共為2 分32秒(1
分39秒+53秒),因此扣除該行車時間後剩餘時間為6 分54秒(9 分26秒-2 分32秒),惟其途中行經萊爾富便利商店時,被告與被害人A
女曾進入該店內購買1 個彩色巧克力糖球玩具給A 女(被害人A 女及證人許○○均證稱:當日被告確實有買該玩具給A
女),依常理,孩童購買東西時總是東挑西選,且加上停機車與結帳之時間,花費剩餘之6 分54秒之時間,尚屬合理。
從監視器A到監視器C之間的行車時間為2分32秒,因此只剩下6分54秒,而這段時間又拿去超商買東西。
(超商錄影大概早就被系統洗掉了,檢察官和條子杯杯沒有在第一時間察覺它的重要性真是失策。)
2.如以第2 次勘驗顯示,由中泰街與三山街口之監視器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再至許○○住處前○○街之監視器間之路程,行車時間共為2 分29秒(1
分32秒+57秒),因此扣除該行車時間後剩餘時間為6 分57秒(9 分26秒-2 分29秒),縱令扣除中間停紅綠燈之50秒,亦僅餘7
分47秒,同樣的,參諸前述至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糖球玩具之挑選、停機車與結帳之時間,若花費剩餘之6 分57秒或7 分47秒之時間,仍屬合理。
打這判決書的人東掉西掉,三個監視器的位置出來了兩個~~
第一次勘驗和第二次勘驗的流程是一樣的(監視器A--超商--監視器C),主要的目的在於確定被告有多少可以利用的時間。
3.況依本院於99年10月8
日前往勘驗結果,若由○○與○○街口之監視器至被告吳OO家、萊爾富便利商店,再至許○○住處前○○街之監視器間之路程,行車時間共為3分30
秒(1分20秒+1分11秒+59秒),扣除該行車時間後剩餘時間為5分56秒(9分26秒-3分30秒),然被告住處之臥室在2樓,倘若被告當時有帶被
害人A女返回住處,則將停機車、開關門鎖、爬樓梯上下之時間扣除,所剩時間不到3、4分鐘,如何完成本件性侵害犯行?何況後來還要到萊爾富便利商店挑選糖
果玩具、停機車與結帳,亦需花費相當之時間,足見被告豈有可能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搭載被害人A女至被告住處進行性侵害之行為。
這段流程是「監視器A--超商+被告家(或相反)--監視器C」,也就是考量被告「回家」的可能性。
結果是剩下不到六分鐘。
這六分鐘得完成犯行(還得連騙帶哄或者壓制女孩,換三個「工具」順便打個槍),然後帶著女童去超商買東西(挑選時從一開始的布丁換成玩具),再怎麼快也不是幾分鐘之內可以完成的吧。
去超商買個東西,就算不挑不選直接買,至少也會用掉一分鐘以上,何況女孩似乎還換過想買的東西,剩下沒幾分鐘要完成這麼多工作(包括停車兩次、開關門)未免太為難人了吧。
4.本件依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A 女於警詢所稱被告有載伊至別人家弟弟家玩及買巧克力糖球玩具給A 女等情,及證人顏○○證稱:被告有載A
女去其家中與其孫子一起玩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當天確實有載A
女至顏○○家中及去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糖果、玩具之可能性,則依前述被告行經路線及相對應花費之時間觀之,被告並無時間、機會為本件犯行,應可認定。
有啦,大約是三分鐘,如果被告是閃電俠,或者是擁有改變時間流速的魔兵星宿劫,又或者他家是精神時光屋,「大概」就來得及。
(六)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做測謊鑑定,經鑑定機關對被告之測謊反應圖譜進行綜合分析、比對研判後,認被告對於「你有沒有用手指插入
『A 女』的下體?」、「你有沒有用眼鏡插入『A 女』的下體?」、「你有沒有用吸管插入『A
女』的下體?」等問題之答覆「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95年9 月25日高市警鑑字第0950066074號測謊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1頁),然依據前開所述,本院認該測謊報告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A
女所言關於被告以眼鏡、吸管插入其下體等語,亦與驗傷結果不符,本院認被害人A
女該部分之指訴不可採,亦詳前所述,故尚難僅以此測謊報告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說明驗傷結果與測謊結果不相符。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罪自屬不能證明,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說明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罪,故應做出無罪判決。
七、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吳OO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應成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
罪,而非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諭知被告為
無罪之判決。
這裡的「原審」指的是地方法院的一審判決,不是更審前的高院判決。
所以會提到檢察官上訴理由是認為應該成立既遂(犯罪行為完成)而不是未遂(犯罪行為未完成)。
(之前的二審判決是加重強制性交既遂)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高等法院一個合議庭有三個法官。
地方法院合議庭也是三個,不過地方法院一般是獨任制,審判時只有一個法官。
最高法院合議庭則有五個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說明「仍可上訴最高法院」。
(理由只能是判決違法,因為最高法院是法律審)
延伸閱讀:諷刺的司法改革、去他的社會觀感(十八歲以下請大人陪同討論)(內附流程圖)